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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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间,夏邑县X乡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2003)X号和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文件(2004)X号文件规定,全权委托业庙乡X村委对省道202沿线业庙乡境内(业庙乡电管站两侧),地皮进行开发。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业庙村委书记负责地皮开发的便利条件,仅支付x元,即占有实际价值x元的地皮两间,侵吞国有资产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1日将其贪污的公款予以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秦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3、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少交钱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以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2010年9月10日的供述,在2007年间,夏邑县X乡政府委托业庙村委在省道202线业庙电管站附近搞房地产开发,规定路东、路西各33间。开发占用谁家的地优惠条件是每间屋地皮x元,购买地皮的每间屋x元。我没有这个优惠条件,我在电管站北路西办理两间地皮,南邻李某一、北邻张某。经我手没给乡政府交地皮款,按规定每间屋交x元,两间屋应交x元。

2010年9月24日供述,以前我说过我家属刘某某交给李某二x元买地皮款,开没开票不清楚,李某二办公室抽斗里有我2006年11月12日交的x元地皮款,就说明我交了x元,还有x元没交。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业庙乡电管站北侧路西地皮是俺2007年乡政府搞开发时购买的,现已盖成二间三层楼房。当时我交给村主任李某二x元钱,帐上没有,现李某二死啦,死无对证,我们只能把钱补上。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06年12月26日,我主持业庙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开发业庙乡电管站两侧土地,有省、市、县三级土管部门的批文。将省道202线业庙境内(电管站两侧)地皮全权委托给业庙村两委班子开发,乡政府不过问、不干涉。开发地皮的配套费全部上交乡财政,然后再有乡财政返还给业庙村委一部分补偿款(包括青苗、树木、拆迁补助等)。具体业庙村委上交乡财政多少、返还给业庙村多少以帐目为准。业庙乡党委政府没有与业庙村委签定土地开发协议,是乡党委全体班子研究决定后,把王某、李某二叫到乡里,向王某、李某二传达了乡党委政府关于开发省道202线(业庙电管站两侧)的决定。王某、李某二接受了业庙乡党委政府的委托。最后把业庙乡电管站两侧开发成功。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省道202线业庙辖区两侧地皮开发有省、市、县三级土管部门的批文。2007年春,乡党委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开发,我作为分管领导,开发协议是我起草的,乡政府全权委托业庙村开发,签没签协议我不清楚。这事早期我负责,后期就没我的事了,具体地皮给谁,收多少钱都是由业庙村委和群众洽谈,我只是负责测量、清障、督促购地户向乡财政所交钱。

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初我们业庙村委全体班子成员和占地户共同议过,土地开发以乡党委意见为准。占地户有优惠条件,具体优惠标准我记不清啦,买地皮的按每间x元。

相关书证:

夏邑县X乡党委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系业庙乡X村支部书记。

业庙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张。

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夏邑县2003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

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商国土资[2004]X号文件,关于转发夏邑县2003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通知。

夏邑县2003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定界图。

王某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证明。

王某占有的土地外貌照片一张。

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生、李某三、张某一、王某六、王某七向业庙乡财政所交付土地款x元的票据十张。

业庙乡财政收支帐目复印件一张。

王某2006年11月12日交付地皮款x元收据一份。

暂收条一张,证明业庙乡收王某八土地开发金x元(此条王某供王某八交给乡财政款后没要地,是他退给了王某八x元)。

搜查笔录一份,证明检察员王某坤、何宾亚在见证人王某九的监证下对业庙村委会办公室进行搜查,在李某二(已病故)的办公桌抽屉里发现李某三、王某、王某球交款的票据三张,其中王某交地皮款x元的票据号为x。

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张,证明王某通过检察机关退款x元。

户籍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被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业庙乡财政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某八购地皮款x元,帐面上反映没从乡财政所退回,是自己退给王某八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业庙乡财政所证明,证实不了财政所收王某八的x元地皮款是被告人退还的,不能作为被告人付款的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贪污土地资源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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