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和7月,被告多次以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共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其中的800元,剩余部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的欠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计人民币壹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