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弘,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馨宇,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沙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戟,上海市创导(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出售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于原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依照居间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买卖条件至居间方所属签约场所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内容。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8月4日、5日分两次将合同定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给被告。后因原告2010年8月9日无法前往,经由居间方与被告联系,确认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变更为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11日,原告前往约定地点等候被告签约,然而被告始终未出现。经居间方电话联系,被告明确告知不会履行合同。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签约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前往居间方所属签约场所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在收到该《签约催告函》后仍对原告请求不予理睬,拒不履行居间合同所规定之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原告蒙受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定金本金1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沙某某应于2010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王某某定金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沙某某负担(该款应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直接支付原告);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