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是到原告娘家厂里做工与原告认识的,认识半年后,被告托人到原告家做媒,双方便确定了婚姻关系。1999年2月8日,原、被告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丹,现在珠海读小学四年级。原告于2002年出去打工的,打工的钱把家里欠的债都还了。被告嗜赌,在家到处赌博,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自2008年之后就没有回家了。被告2009年将女儿送到珠海后也在珠海打工,但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带婚生女和同事住在单位一间宿舍,平时一般也不联系,只有女儿感冒生病才会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之前,原、被告就离婚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但被告不愿回来。被告在珠海那边做保安,根据珠海那边行情其工资应该在2000元不到。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关系。
4、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郑某丹愿随原告朱某一起生活。
5、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珠海市吉大名厨坊小食店担任店长职务,月均工资5000元,有能力抚养女儿。
6、对某、被告婚生女郑某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自郑某丹2009年腊月到珠海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承办法官与被告的电话通话笔录1份。证明本院邮寄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已收到,其没有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对某告要求与其离婚表示同意。
被告郑某未某辩、未某、未某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承办法官与被告的电话通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在原告娘家厂里做工时与原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2月8日,原、被告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丹,现在广东省珠海市读小学四年级。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现在珠海市吉大名厨坊小食店担任店长职务,月均工资5000元。被告于2009年腊月将婚生女送到珠海后,在珠海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工资约2000元。自被告到珠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原、被告平时很少联系,只有婚生女生病才会联系。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本案承办法官与被告进行了电话通话,被告表示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已收到,其没有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对某告要求与其离婚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腊月将婚生女送到珠海后与原告同在珠海打工,但双方却分居生活至今,也不进行交流,只是在婚生女生病时才会联系,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电话中也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本院将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女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将尊重婚生女的意愿,将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工资总收入约为7000元,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婚生女的抚养费应在原、被告工资总收入的20%考虑,即1400元左右为宜(不包括婚生女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的工资每月约2000元,据此应承担婚生女抚养费每月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丹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9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琴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