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路X路。
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神马大道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东。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l3日,张高峰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为原告杨某送煤炭,杨某也在车上乘坐。当车行至207国道与335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崔建兵驾驶的陕x/陕x(挂)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某受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高峰、崔建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和张帅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某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摔伤,大面积烧伤。2010年8月21日,原告杨某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诊断原告杨某的烧伤面积为67%。2010年10月4日,原告杨某治愈出院。治疗期间杨某共支出医疗费x.52元。原告杨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某恋和其妹妹杨某芳护理。郭某恋与原告杨某一起从事煤炭经营,杨某芳无业。原告杨某兄妹四人,母亲段玉l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女儿杨某丹和儿子杨某森均系城镇居民,女儿杨某丹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杨某森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目8日,经本院委托,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致残程度被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原告杨某垫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陕x/陕x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赵某成。该车系赵某成从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已向赵某成支付x元。豫x号货车系张高峰分期付款从被告万里公司购得。被告万里公司为该车在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高峰和崔建兵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杨某的健康权和身体权,给原告杨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此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不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免责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原告杨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x.52元;鉴定费780元;原告杨某与其妻子郭某恋从事煤炭个体经营,其误某和郭某恋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采矿业年收入x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杨某芳无固定职业,其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服务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杨某大面积烧伤,住院53天,出院后仍由郭某恋护理,其误某和郭某恋的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0年12月8日,共计122天,故误某为x元/365元×122天=x.97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122天+x元/365天×53天=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为530元;原告杨某一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4%,故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09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x.72元;被抚养人段玉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6年×44%÷4=5963.7元;被抚养人杨某丹和杨某森2人总的被扶养年限共计14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9566.99元/年(2009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44%÷2=x.33元;原告杨某前期在邓州市住院治疗,路途较远,其主张的交通费l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多处伤残,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心理痛苦程度,其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x.3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x元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x元。下余x.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各自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均为x.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9元。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7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对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原告杨某负担6725元,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的医疗费x.5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违法判决。1.由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支公司已预付了x元的医疗费,且在一审开庭时,我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预付x元医疗费的证据,但在最终的判决中,并没有依法扣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预付的x元医疗费。2.上诉人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重新核定被上诉人杨某的医疗费用。3.由于崔建兵、张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某的医疗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的误某x.97元,护理费x.15元,营养费530元并无任何法律依据。1、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的误某,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三份证明就草率的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与其妻子郭某恋从事煤炭个体经营,这违法认定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另外,对于杨某的营养费应依法不予认可。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的残疾赔偿金x.72元严重违背了事实。1、由于被上诉人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故此,对于被上诉人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2、杨某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以最高的七级伤残确定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最终对于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20年×40%=x元。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抚养人段玉的生活费5963.7元,赔偿被抚养人杨某丹、杨某森二人的生活费x.33元亦无任何法律依据。1、由于被抚养人段玉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杨某一审中也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段玉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此,对于段玉的生活费应依法不予认可。2、对于被抚养人杨某丹、杨某森的生活费,由于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当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其二人的生活费用,其二人的被扰养人生活费应为:3044元/年×14年×40%÷x.2元。五、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残赔偿金中就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依法不能另行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费用。五、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张高峰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上人员张高峰、杨某、张帅兵三人均受伤,且在杨某案件开庭之后,张高峰和张帅兵便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时,依法考虑交强险赔偿的分配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三人,张帅宾、张高峰已在邓州法院起诉,且邓州市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了(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这两份判决都将交强险按三份作了划分。而本案湛河区法院判决将交强险全部判给了杨某不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公司工作人员领取了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审理,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高峰、张帅兵在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7日分别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将天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两份交强险在限额24.4万元范围内给三名受害人进行均分,即每人可得交强险赔偿款x元。该两份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除此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对这些法定的赔偿项目被上诉人杨某在原审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其中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残系数确定一处七级为40%,二处十级每一级的加权系数为2%,合计为44%。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伤残系数是正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预付给肇事车主赵某成理赔款2万元,该款项已在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扣除。因此,本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再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x.39元是正确的。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三人受伤,为平衡三方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天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两份交强险在限额24.4万元范围内给三名受害人进行了均分。因此,被上诉人杨某首先应得到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x元。本案因崔建兵与张高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下余款项x.39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理赔责任即x.19元。剩余x.19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因被上诉人杨某是豫x号车上的乘坐人员),下余x.19元被上诉人杨某可另案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19元(交强险赔偿款x元,商业险赔偿款x.19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车上人员座位险5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672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彭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