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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世纪新村业主委员会不服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8日为第三人高敏军颁发韩房权证登有字第13911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城市X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XX,男,系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X,男,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男,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芝阳镇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XX,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城市X村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8日为第三人高敏军颁发韩房权证登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行为,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追加高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城市X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李XX、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6月4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村小区,由原韩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1年前后建成竣工,该小区建有生活服务中心两层楼一栋。2004年12月12日,韩城市房管局就世纪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向原告移交问题,组织原告和建设单位及韩城市华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四方代表进行了座谈,并签订了《世纪新村物业管理移交座谈纪要》,该纪要载明:四方就世纪新村物业移交达成共识,经现场查看,完成了物业管理资料的全部移交,并附有《世纪新村移交配套设施一览表》等附件材料。《世纪新村移交配套设施一览表》中载明,建设单位向原告移交的物业管理用房共496.78平方米,包括上屋面楼梯21.29平方米、亭子8.64平方米、活动用房198.36平方米和办公用房268.49平方米。2004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将生活服务中心楼一层北起第4—5间出售给第三人高敏军,经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韩房权证登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世纪新村小区生活服务中心楼一层北起第4—5间,建筑面积66.9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高敏军名下。原告根据四方达成的座谈纪要及世纪新村小区生活服务中心楼的平面图、设计图和原告负责人的口头陈述等,认为建设单位已将世纪新村小区生活服务中心楼整体向其移交,该栋楼的全部产权应归其所有,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韩房权证登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所登记的房产归其所有,已由其占有、使用的证据。另查明,原告现实际占有的物业管理用房为:世纪新村小区生活服务中心楼的一楼楼梯对面房屋一间,一楼楼梯紧邻北边房屋一间,二楼的全部房屋,上屋面的楼梯及三楼上的亭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及相关解释,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首先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客观存在,否则,原告就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从本案来看,原告韩城市X村业主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登记的房屋交付给其占有、使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客观存在,故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城市X村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韩城市X村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锦栋

审判员薛妙香

审判员师海云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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