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75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8月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一女儿,由于被告是云南人,对本地风俗习惯格格不入,2006年6月被告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都找不到被告落脚之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2002年4月1日在舞阳县X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花。2006年6月被告将女儿留给原告母亲,自己单独出走,自此原、被告一直没有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联系也逐渐中断。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韩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生活习惯存在巨大差异,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不足两周岁单独外出,长期与原告中断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符合抚养关系现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花由原告韩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郜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