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朋友),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步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某汽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李平,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931路公共汽车,由于车身地面有积水,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后,被告员工俞某某和司机把原告送至六院治疗。同时被告表示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先期治疗结束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456.64元(原告自己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月)、护理费4,200元(1,200元/月×3.5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67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略)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8,000元。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x的931路公共汽车的车主系某公司,但该车辆系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同意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及(略)代理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仅同意赔偿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车牌号为沪x的931路公共汽车,因车辆内地面有积水,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次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原告入院后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院就诊。为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34,456.64元,其中28,000元系被告支付,6,456.64元系原告支付。为诊疗和索赔事宜,原告共支付交通费467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车辆,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被告亦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汽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4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67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40元、(略)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3.20元,由被告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晓雯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