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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

被告邝某某,男

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邝某某于2009年2月至5月从原告处购得农用化肥x元,2009年9月14日付2000元,2010年2月3日付1000元,2010年8月7日付2400元,2010年8月27日付500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5月,被告邝某某从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农用化肥计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约定该货款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二计付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付款1000元,2010年8月7日付款2400元,2010年8月27日付款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并经被告确认的对帐还款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邝某某向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农用化肥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但原、被告在对帐还款单中约定的逾期按千分之二计付利息过高,应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某某应支付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邝某某应支付原告郴州市惠农农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71.52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5.40%×(1+50%)÷360]从2010年1月30日分段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止,以后另算)。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x.52元,限被告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303元,由被告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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