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将其所挣钱物均交于其父、兄管理,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为此,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周某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7月1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丁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五年之久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某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