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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又名屈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本县承包数个建筑工程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期间被告也向原告偿付国部分钢材款,但下欠x元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钢材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屈某某钢材款x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载明:今由高某某欠屈某某钢材款贰万柒仟元,x元,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欠款对本欠条无异议。欠款人:高某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该欠条不显示还款时间,原告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却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屈某某钢材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钢材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是否违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钢材款x元。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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