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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与洛阳石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

原告:杜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丙,又名杜X,女,系杜某甲女儿。

原告杜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系二原告父亲。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

原告:徐某,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石化医院,住所地:吉利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院医务科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与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3月15日、11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翟加远,被告洛阳石化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常某某、杨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杜某甲之妻(张某丽已死亡),于2009年12月1日因生产到被告处就医。当时被告诊断是宫内孕30+4周、胎膜早破收住入院,入院后经检查各项体征正常,并决定于次日行剖宫产手术。原告方积极准备所须用品,等待次日喜讯的到来。次日10时20分,张某丽在医护人员的带领下进入了被告的手术室。之后,于11时30分生一女婴,家人十分高兴。可是时隔几小时一直不见张某丽出来手术室,原告方忙问相关医护人员,才知道被告在手术中出现了问题,直到12月4日9时张某丽在没有和家人、亲属说一句话,并丢下了刚刚出生的婴儿就离开了人世,无奈原告方将女婴送放焦作市医院的温箱中治疗,目前已花去医疗费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张某丽剖宫产前,作了大量的检查,各项指标均符合手术条件,可由于被告的过于自信和相关问题没有注意,对手术准备不充分,导致张某丽死亡。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5元,孩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五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x.5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x元)。

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补偿责任的依据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及计算方式。鉴定书所认定的过错同原告亲属张某丽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医生章兰一直拥有职业资格,只是没有及时换证,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五原告就其主张某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张某丽的病历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09年12月1日,张某丽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张某丽支付医疗费x.5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四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仅预交了500元。

3、张某丙(杜某妞)的医疗费单据7张,以证明张某丽的女儿张某丙不是足月出生,需要婴儿温箱抚养,故先到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后又到济源妇幼保健院,共计支付医疗费x.9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费票据上的公章看不清楚,且患者姓名有写杜某妞的,还有写张某丽之女的。

4、2010年11月8日,济源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丁、徐某系张某丽的父母,并丧失劳动力。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不应当出具户籍证明,无权认定张某丁、徐某是否丧失劳动力。

5、2010年12月30日,济源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丁、徐某夫妇婚生一子一女,女儿张某丽(已死亡),儿子张某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6、交通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到成都支付差旅费用56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杜某妞(张某丽之女)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就其主张某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五原告对鉴定结论综合没有意见,对第二项、第三项有异议,认为第二项表述不正确,应当是违法,第三项过错参与度应当是80%,不应当是60%。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亦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2009年12月7日、12月8日,原告杜某甲从被告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两张,2010年1月6日,原告杜某甲从被告处借款x.55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方从被告处共计借款x.55元,应当予以抵销。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日,原告杜某甲之妻张某丽(已死亡)到被告洛阳石化医院生产,入院诊断:1.宫内孕30+4周,胎膜早破。2.先兆早产。3.瘢痕子宫。4.横位。5.羊水过少。6.脐带缠绕。入院后给予硫酸镁抑制宫缩保胎及地塞米松促胎肺成熟的治疗,并定于12月2日对其行剖宫产手术,并征得产妇张某丽本人同意手术。2009年12月2日10时20分,张某丽进入手术室,11时30分生一女婴,至12月4日,张某丽死亡。死亡原因: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张某丽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用x.55元,但四原告仅预交500元医疗费用。张某丽死亡后,张某丽的女儿张某丙(又名杜X)被送往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的温箱中治疗,后又转至济源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x.96元。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0)临鉴文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洛阳石化医院对张某丽行剖宫产手术指征明确,尽到了一定职责;2、该院使用未在该院注册的医务人员参与张某丽的医疗行为是错误的;3、该院存在对张某丽剖宫产手术中未及时请上级医师会诊,延误了抢救时机,硬行人工剥离胎盘及双侧子宫动脉结扎未完全到位的过错,使患者术中出血凶猛,最后导致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死亡,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某丽的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60%。

另查明,张某丁、徐某夫妇均系农村户口,共有一子一女,女儿张某丽已死亡。在本次司法鉴定中,共支出鉴定费用8836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杜某甲从被告处借现金2万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张某丁、杜某甲从被告处借现金8万元,2010年1月6日,原告杜某甲从被告处借现金x.55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已经给五原告开具了正规医疗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张某丽因为要分娩到被告洛阳石化医院生产,由于被告在对张某丽的医疗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张某丽产后大出血、DIC,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某丽的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在本案中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于张某丽在被告处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经实际支付x.55元,应由被告按60%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张某丙出生后张某丽已经死亡,无法得到母亲的抚养,到医院婴儿温箱抚养与张某丽的死亡有一定的关系,故张某丙的医疗费用x.96元应由被告按60%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鉴于被告对五原告计算的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x.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按60%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张某丽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56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2元。张某丁和徐某在张某丽死亡时,不足60岁,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均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年并除以2(张某丽兄妹二人),即3388.47元/年×20年÷2=x.7元。杜某乙在张某丽2009年12月4日死亡时,已经9岁6个月零3天,其抚养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并除以2(父母两人),即9566.99元/年×8年5个月零27天÷2=x.91元。张某丙在张某丽死亡时刚出生,其抚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18年并除以2,即9566.99元/年×18年÷2=x.91元。被告辩称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张某丁、徐某扶养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按照60%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由于张某丽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死亡,张某丽死亡的后果对五原告的精神打击很大,被告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鉴于被告认可x元左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予以赔偿x元。由于五原告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进行起诉,且被告在庭审中已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辩称应适用医疗事故条例处理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x.55元在计算时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丽的医疗费用x.55元、丧葬费x.5元、张某丙的医疗费用x.96元,共计x.01元,由被告洛阳石化医院按6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x.4元。

二、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五原告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等的60%,共计x.7元。

三、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丁、徐某扶养费各x.7元的60%,共计x.6元。

四、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原告杜某乙抚养费x.91元的60%,计x元。

五、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丙抚养费x.91元的60%,计x.7元。

六、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一至六项判决之内容共计x.4元,扣除五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x.55元,余款x.9元由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7元,鉴定费用8836元(被告已垫付),共计x元,由五原告承担4921元,被告承担7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张某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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