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系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户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X路大阳新村X栋X号。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8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居住地为邵阳市水利局,并未离开超过一年,从未在被上诉人诉状上所称的湘潭市X村X号居住,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连续离开居住地邵阳市超过一年。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系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从2009年3月至今先后担任沈阳、北某、上海及湖南省常德市X区X街道湖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成某婚后常年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在岳塘区X村X栋X号,居住地属岳塘区范围。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张某婚后常年驻外地工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