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市政公司在取得秀山县金凤凰集贸中心开发项目后,于2006年4月19日与被拆迁户朱某某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市政公司)拆除乙方(朱某某)房屋后所修建的底层商业门面补偿给乙方一间,房号为X号,建筑面积35.49平方米。并补偿给乙方住宅房一套,四单元三楼,房号X-X-X#,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该条第二款约定为:“乙方在甲方交房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壹万零捌佰元整”。协议生效后,在履行合同中,2007年11月市政公司准备将房屋移交给朱某某时,双方为房屋拆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履行引发了争议,均认为应该是对方向自己补房屋差价x元,为此,市政公司未交房屋给朱某某。2008年1月30日,朱某某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要求市政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商业门面一间及住房一套;②市政公司支付拆迁房屋款x元等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市政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朱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差价房款x元及利息。因市政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对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二款认定为:从该条款的字面内容看,乙方在甲方交房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壹万零捌佰元整,这句话逻辑上是错误的,但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款项性质均作了约定,付款时间是甲方交房时,付款方式是一次性,款项性质是房款,从房款这个定义来讲,应当是乙方向甲方支付,再结合双方的拆迁补偿是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这一事实,补偿的房屋面积大于拆迁房屋面积,应当是乙方向甲方补差。结合考量,市政公司辩称的该句话有笔误,原意应是“乙方在甲方交房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房款壹万零捌百元整”的观点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朱某某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其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遂于2008年8月12日判决:①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商业门面一间和住宅一套交付给朱某某。②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甲方交房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壹万零捌佰元整。该条款存在逻辑错误,朱某某认为是因他放弃了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搬迁费、过渡费、安置费及附属设施的折价款,应由市政公司向其支付x元,合同条款应理解为“甲方交房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壹万零八百元整”。而朱某某认为产权调换时市政公司多还了约50平方米的面积,朱某某应补差价款x元,书写合同时错把“向甲方”写为“向乙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首先应从文义上理解,如不行再从合同体系上理解,因双方对争议条款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解释。所以该条款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其他拆迁户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类似的约定,故对该条款应视为没约定。朱某某请求市政公司给付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终审判决生效后,市政公司、朱某某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8页-9页认为:关于协议条款的理解。本案房屋拆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乙方在甲方交房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壹万零捌佰元整”的字面内容存在逻辑错误,双方当事人对其约定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争议条款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款项性质均作了约定,付款时间是“甲方交房时”,付款方式是“一次性支付”,款项性质是“房款”。对于“支付房款“的这一用语,通常的理解应为接收房屋一方向交付方支付款项。同时,房屋拆迁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除补偿给乙方的房屋外,不再承担乙方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搬迁费、过渡费、安置费等)一切费用和办理产权手续的一切相关费用,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的负责。由此可见,这x元并非是房屋拆迁期间的搬迁、过渡安置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拆迁补偿是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的房屋面积超过拆迁房屋面积的情形,应当认定该条款的本意是乙方朱某某向甲方市政公司支付房款。遂于2010年3月15日判决: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依生效的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市政公司已将门面房及住宅房交付给了朱某某。2010年3月24日市政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某某支付房款x元,利息已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4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内心的诚实信念完成契约规定的义务,民事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文书之一,其中所确认的事实系经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且已经生效,如当事人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则应予认定。本案中,双方因《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已经生效的重庆市高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条款的本意是乙方朱某某向甲方市政公司支付房款。朱某某未向法院举示证据予以推翻。朱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政公司已向朱某某交付了房屋,朱某某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市政公司要求支付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政公司房屋差价款x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市政公司支付朱某某x元;2、判决市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2008)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审理,并经二审终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同一事实,原审法院不应对其诉请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2、原审法院片面理解市高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为”,背离其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其并非对二审判决的纠正或改判。
市政公司答辩称:1、朱某某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具体改判请求,其请求市政公司支付朱某某x元,应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不能进行审理。2、本案在以前的一、二审、再审只针对争议焦点,但都未作出判决,故市政公司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市政公司起诉请求朱某某支付x元,与朱某某起诉请求市政公司支付x元的诉讼是两个不同原告主体提起,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双方争议的x元由谁支付的问题,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应由朱某某支付市政公司x元。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