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减刑后于2005年4月11日被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盗窃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赖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赖某某经与刘树兵、赖某平(均在逃)商议到福建省武平县盗窃。次日,三人从江西省瑞金市窜至武平县宾馆,由赖某平以假身份证登记入住武平宾馆X号楼伺机盗窃。同月14日被告人赖某某与刘树兵、赖某平从武平宾馆X号楼换到该宾馆X号楼X室住宿,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赖某某、刘树兵、赖某平窜至该宾馆X号楼X房,由被告人赖某某望风,刘树兵、赖某平用铁线、绳子、胶布制成的工具打开308房,将中国日报福州记者站站长胡某某放于此房间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二张、佳能数码相机二台、佳能增倍镜头一个、佳能广角镜头一个、佳能远摄镜头一个、佳能相机闪光灯一个、佳能相机电池一个盗走。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前己羁押二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1月14日随团来武平入住武平县宾馆X号楼X房,次日八点十五分发现其存放于308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上网卡二张、佳能数码相机二台、佳能增倍镜头一个、佳能广角镜头一个、佳能远摄镜头一个、佳能相机闪光灯一个、佳能相机电池一个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至14日有三名外地男子多次到其经营的金香餐馆吃饭,吃后往县宾馆走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以杨卫东身份证登记入住的人(年纪45岁-50岁)在11月13日11时15分入住,到案发时没有退房,其有先后入住X号楼X房和X号楼X房的事实。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叔赖某某经常赌博,曾因盗窃被政府处理过,另外证实其大叔赖某年生头脑有问题,没读过书,是个傻子,连钱都不认识,天天帮家里放牛,没有出过门等相关情况。
5、证人李某高(宾馆保安)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的一天凌晨其在X号楼一楼大厅值班时有看到两个人从大厅经过上楼,其有跟上但没有发现情况就返回一楼大厅睡觉了。
6、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赖某某经常和人赌博,只有赌友,没有朋友,2009年1月25日凌晨被瑞金市公安局的人抓走。另外还证实大哥赖某发生是个傻子,脑子很差,只会做一些简单的活,从来不出门干活。
7、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赖某某关押在看守所同一仓,期间,被告人赖某某亲口对其说过伙同其他二人一起去武平县宾馆进行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摄像机及现金的事实。
8、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赖某某在辨认作案现场时其见证了整个过程,被告人赖某某自己带公安办案人员辨认作案现场,公安办案人员无违法行为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武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对武平县宾馆X号楼X室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该房中留下的毛发、烟头等物品。
10、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2009年2月11日,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赖某某辨认出武平宾馆X号楼X楼东面是其和赖某平、刘树兵住的房间;2009年2月21日,在见证人钟某丙的见证下被告人赖某某,分别指认其伙同赖某平、刘树兵住宿、盗窃的房间、吃饭的餐馆及其望风所站的地点。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2009年2月24日,在刘观德的见证下被告人赖某某辨认赖某平、刘树兵三人一起到武平县宾馆的人;2009年2月24日,在饶凤英的见证下证人张某某辨认赖某平就是2008年11月13日持杨卫东身份证入住X号楼X房,11月14日入住X号楼X房的人;2009年2月24日在丁满秀的见证下证人李某某辨认,赖某平、赖某某是三名外地男子到其店就餐中的二人。
12、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DNA鉴字[2008]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经对送检的在武平县宾馆X室提取的毛发、烟头、酒杯等物品上的脱落细胞的DNA检测,证实上述物品上的脱落细胞为三名男性所留,其中送检的X室床头烟灰缸内提取的X号烟头上的脱落细胞等系同一未知男性C所留。
13、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DNA鉴字[2009]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DNA鉴字[2008]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中X号检材“X室床头烟灰缸内提取的X号烟头”为赖某某所留的可能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x×1017。
1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5、预审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公安办案人员在预审被告人赖某某时,无违法行为的事实。
1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司机林锦泉说明被害人胡某某来武平采访时,携带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二台、机身二个及其他设备的事实。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抓获归案经过。
1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2009)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0、被扣押的被告人赖某某家信一封,证实赖某某想与同案人刘树兵、赖某平串供的事实。
2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2、被告人的近照,证实被告人的体貌特征。
23、被告人辩解称2008年11月13日其和刘树兵、赖某平有来武平入住武平宾馆,同15日凌晨,其当时发高烧没有与刘树兵、赖某平一起参与盗窃与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不相吻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且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未积极退赃,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9)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胡某某x元。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称:我未参与盗窃,是被冤枉的。我与刘树兵、赖某平来武平是想看市场,推销雪花啤酒,至于他们有没有盗窃的意思,我确实不知道,在刑警队所说的一切犯罪经过都是被刑警队刑讯逼供而来。一审审判及侦查期间,我连请律师的权利都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技术检验报告、估价鉴定结论、串供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赖某某亦曾多次供认在案,并对现场进行指认,本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赖某某时程序合法,并无逼供事实。在本案侦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原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赖某某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并无剥夺上诉人赖某某辩护权利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