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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

被告人潘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潘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周某乙在潘某住处出来,到本市X路“开平饭店”附近,以35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克)出售给李某某。当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周某乙、李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周某乙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2克)和毒资350元、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刚购买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潘某住处搜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2克)和红色药丸15粒(共净重1.41克)及白色粒状粉末2小包(净重2.3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物品,除红色药丸15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粒状粉末2小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外,其余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通话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2009)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乙负责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负责电话联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潘某均于2009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潘某还因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判过刑,现再犯本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某乙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属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毒资及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莫伍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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