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某环保污油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上诉人望城某环保污油处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即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此案不应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上诉人(即被告)所在地的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湘x号油罐车于2011年1月2日被人从湘潭市X区电化集团煤炭仓库私自开走,其财产权受到侵犯,即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供了2011年1月3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荷塘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其停放在电化煤炭仓库的一辆湘x号油罐车被人开走。2011年6月1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其营运损失为x元等证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且侵权行为地在湘潭市X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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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