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2009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14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8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9年9月11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2011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柳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独自一人窜至汉台区X路X号院内,趁夜深无人之际,盗窃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阶梯科技”牌桔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41元)。被告人柳某将被盗车辆推至X号院对面的拆迁空地,在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金泰”牌平口螺丝刀撬锁时,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于2009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之后,于2009年7月14日、8月29日因盗窃分别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钟某陈述。2、被告人柳某供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4、作案现场平面图5、抓获经过。6、汉中市X区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7、领条。8、相关照片。9、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行)决字(2009)第9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告人柳某户籍证明。11、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于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两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对其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金泰”牌平口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