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8年按习俗典礼后,原某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女儿出生后,原某希望这个家能过好,原某辛辛苦苦操持这个家,可被告脾气大、坏,经常找原某的不是,发生争执时被告就打原某,原某一忍再忍,可被告得寸进尺,特别是2011年9月1日被告用砖头将原某砸晕,后原某回娘家居住,被告却开车用刀逼迫威胁原某。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某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原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某告是在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于2008年12月份举行了婚礼,并在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双方根本不存在婚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某告于2008年7、8月份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某告于2010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某告于2009年农历5月6日生育女儿张××,现随原某生活。原某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发生过争执,原某告于2011年9月份分居。
本院认为:原某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某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毛病,多给对方一点体谅和关心,相互忍让,多承担一些家庭责任。虽然原某告曾发生过矛盾,但是原某告分居时间短,原某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苗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