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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之妻,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康智勇,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赵春林,被告刘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康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刘某自2003年10月起至2006年12月份,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刘某的信任,共分六次累计借给被告人民币85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就是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本案原告秦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某没有向原告秦某个人借款,而是向山西秦某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煤炭公司)财务借款,当时被告刘某是从秦某煤炭公司财务部门领取的借款,借据均交给秦某煤炭公司会计。原告作为秦某煤炭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单》等借据上“领导批示栏”签字,是职务行为,其所代表的是秦某煤炭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秦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秦某的起诉。二、被告刘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被告刘某依法不应偿还。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一、本案原告秦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某没有向原告秦某个人借款,而是向秦某煤炭公司财务借款,当时被告刘某是从秦某煤炭公司财务部门领取的借款,借据均交给秦某煤炭公司会计。原告作为秦某煤炭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单》等借据上“领导批示栏”签字,是职务行为,其所代表的是秦某煤炭公司,故秦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秦某的起诉。二、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四、被告刘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系秦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4日、2004年9月5日、12月15日、2006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分六次共向原告秦某借款8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2006年10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借人民币50万元,年息100%。2009年12月,原告秦某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该借款是借秦某煤炭公司的款项,而非秦某个人的,对此,秦某煤炭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款项的所有人为秦某个人,公司不再就该借款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秦某借款8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系借秦某煤炭公司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系该公司的职员或与该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秦某煤炭公司也向法庭出具证明称该款系秦某个人的款项,公司不再就该部分借款主张权利,故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85万元的债务属被告刘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某与张某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刘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0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载明年息100%,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其余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余35万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85万元。

二、被告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借款3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1580元,均由被告刘某、张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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