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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某1992年6月毕业于湖南省某某机械学校机电专业,同年8月分配在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工作。1994年7月,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以罗某身体患病为由没有安排罗某的具体工作。之后,罗某一直未去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上班,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一直为罗某购买了工伤、医某、生育、养老、失业保险,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01年11月,根据长沙市粮食局长粮办[2001]X号文件,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的人、财、物归某某机械公司管理,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成为某某机械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2003年9月,罗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3)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罗某因此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补发1994年8月至2003年8月工资、奖金,住房补贴,支付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赔偿。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3)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向本院上诉,本院以(2004)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3)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补发罗某自1994年8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及住房补贴;3、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罗某仍未回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从事具体工作,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为罗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某某机械公司考虑到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即将注销,原由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缴纳的罗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改由某某机械公司缴纳。2011年5月16日,罗某从社会保险部门了解到其社会保险费由某某机械公司缴纳的事实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定罗某与某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机械公司按国家赔偿标准发放罗某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并赔偿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工资的25%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的100%,共计36万元;3、某某机械公司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80万元;4、某某机械公司发放罗某1994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并赔偿1994年8月至2007年12月失业救济金的25%及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失业救济金的100%,共计12万元。2011年5月1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了(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某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某某机械公司原名湖X某某机械厂,1981年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5年进行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机械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某司。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也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7月25日,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正式进入企业改制。2009年,长沙市某某机械厂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年检,其企业性质仍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罗某未向某某机械公司提供过有报酬的劳动,某某机械公司也未向罗某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与某某机械公司分别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系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罗某本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罗某于1992年与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建立了劳动关系。现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并一直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2月。罗某未向某某机械公司提供过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交的某某机械公司为罗某缴纳2011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机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罗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某某机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罗某要求某某机械公司发放罗某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及赔偿共计36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某要求某某机械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80万元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罗某要求某某机械公司发放1994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及赔偿共计12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某承担。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罗某2003年已搬至某某机械公司居住,且2011年1月后某某机械公司为罗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说明罗某的劳动关系已转至某某机械公司;二、由于单位过错致使罗某一致失业,且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政策分配住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定罗某与某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机械公司赔偿罗某1994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并赔偿1994年8月至2007年12月失业救济金的25%及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失业救济金的100%,共计12万元;3、某某机械公司按国家赔偿标准赔偿罗某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并追加赔偿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工资的25%,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的100%,计36万元;4、某某机械公司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80万元;5、某某机械公司分配罗某一套65平米以上的单位福利房,并赔偿自1998年来的迟延金12万元。

某某机械公司答辩称:罗某与某某机械公司没有任某劳动关系。罗某只是1992年6月毕分配到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至今社保关系都在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跟某某机械公司没有任某关系。

本案二审期间,某某机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实施企业改制的报告》、证据2《长沙市粮食局关于同意湖南省某某机械厂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证据3《湖南省某某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证据4《关于同意湖南省某某机械厂改制为湖南省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某司的批复》,4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湖南省某某机械厂和长沙市某某机械厂都是在政府的要求和主导下进行的改制。罗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只是批复了湖南省某某机械厂的改制,没有批复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的改制,而且两个厂的改制方案是不同的。针对某某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湖南省某某机械厂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复的文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湖南省某某机械厂和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一、2002年6月,上级主管部门长沙市粮食局批复同意湖南省某某机械厂进行企业改制。二、2005年5月,湖南省某某机械厂制订《湖南省某某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该方案中明确了理顺劳动关系的人员范围为湖南省某某机械厂在册人员(含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职工)。同年,长沙市X组办公室批复同意湖南省某某机械厂按《湖南省某某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实施改制。三、2005年,湖南省某某机械厂进行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机械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某司(私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湖南省某某机械厂与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合并进行企业改制。按照《湖南省某某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对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湖南省某某机械厂、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的全体在册职工理顺劳动关系。作为改制文件确定的理顺劳动关系对象,罗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企业改制文件的要求办理相关置换身份的手续。现罗某因要求确定其与某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机械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及相关赔偿、某某机械公司支付1994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失业救济金及相关赔偿而发生纠纷,此争议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罗某可另行依法解决。罗某提出由某某机械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8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本院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罗某上诉提出的“某某机械公司分配一套65平米以上的单位福利房,并赔偿自1998年来的迟延金12万元”的请求超出其在原审法院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收取。上诉人罗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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