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任行长。
营业场所通许县X路二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借款人周红彬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分12期偿还,目前被告已还五期,由于周红彬因心脏病突发猝死,从第六期开始拖欠,只能向被告孙某某进行贷款催收,经多次催收,被告孙某某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49元及利息(实际还款金额按照还款当日数为准,逾期金额计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借款人周XX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已还五期,由于周XX心脏病突发猝死,从第六期开始拖欠,下欠本金x.49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为原告写有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和个人收入证明,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为原告方实现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和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周XX在原告单位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