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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任行长。

营业场所通许县X路二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借款人周红彬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分12期偿还,目前被告已还五期,由于周红彬因心脏病突发猝死,从第六期开始拖欠,只能向被告孙某某进行贷款催收,经多次催收,被告孙某某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49元及利息(实际还款金额按照还款当日数为准,逾期金额计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借款人周XX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已还五期,由于周XX心脏病突发猝死,从第六期开始拖欠,下欠本金x.49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为原告写有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和个人收入证明,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为原告方实现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和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周XX在原告单位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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