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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预谋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到河南中原铁道物流公司新郑直属分公司和庄镇X村西煤场,盗窃该煤场动力煤28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系自首;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李某、马某甲、马某乙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马某丙、马某丁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盗窃数额为2800元,对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马某甲、马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3、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5、李某、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被告人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无牌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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