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黄某月、邓某勇(均已判刑)等人,翻墙进入焦煤集团赵固一矿院内,将院内存放的4根槽钢扔到墙外,被巡逻的保安队员发现,被告人郭某等人逃跑。被盗物品价值13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邓某、陈某、王某、齐XX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