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窜到期陆川县雄都酒厂,使用自带的工具割断一辆摩托车的电门线,正准备推车离开时,被车主凌×发现并追问,被告人曾某为了逃脱,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威胁凌×,凌×大喊抓贼,曾某推开凌×逃跑,同厂的其他工友出来一起追赶曾某。曾某逃到该酒厂大门口,为了抗拒抓捕,持西瓜刀以挥舞、乱砍的方式不准他人靠近,后逃到雄都蛇酒厂大门外路边被追赶上来的人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窜到期陆川县雄都酒厂,使用自带的工具割断一辆摩托车的电门线,正准备推车离开时,被车主凌×发现并追问,被告人曾某为了逃脱,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威胁凌×,凌×大喊抓贼,曾某推开凌×逃跑,同厂的其他工友出来一起追赶曾某。曾某逃到该酒厂大门口,为了抗拒抓捕,持西瓜刀以挥舞、乱砍的方式不准他人靠近,后逃到雄都蛇酒厂大门外路边被追赶上来的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凌某陈述、证人何某、杨某、凌××的证言、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合格证、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