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
原告陆某乙。
原告邱某。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事务所。
投资人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某。
第三人白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邱某与被告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追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通知白某、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事务所的负责人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包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第三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邱某诉称,陆某乙、邱某口头委托陆某甲代表三人于2009年9月13日与某事务所、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陆某甲等委托某事务所代理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购入价为人民币100万元,陆某甲等承担自己的税收、贷款费用及中介费。合同签订后,陆某甲向某事务所支付中介费1万元、押金2万元。之后,陆某甲等与白某等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陆某甲等与白某等均以与某事务所的代理合同为准并执行。合同履行中,陆某甲等与白某等因税费承担问题产生争议,陆某甲等才知道某事务所与出售人白某、王某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中约定,白某等出售房屋价格为98万元,税收及中介费由买方支付。故起诉要求解除陆某甲等与某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某事务所返还中介费1万元及押金2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万元。
被告某事务所辩称,白某等要求净到手价为98万元,陆某甲等购买价为100万元,差价2万元用于支付白某等的中介费及税费。陆某甲等已经支付3万元,其中2万元即用于支付白某等的中介费及税费,其余1万元系中介费,该3万元现在某事务所。陆某甲等当时对承担白某等的税费、中介费都是明知且同意的。白某等在出售房屋时未向某事务所表示过按哪种办法交税,按某事务所的理解,按照X室房屋全额的1%交税,差价2万元已经足够。但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白某等要求按照X室房屋购入价与出售价差额的20%交税,按照该方式交税,白某等如在一年内购房,可以办理退税,该税费太高,陆某甲等不同意交纳,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合同未履行的责任不在于某事务所,不同意赔偿损失。某事务所已经完成居间服务,可以收取佣金1万元,不同意返还该款,但可以返还另外收取的2万元。某事务所系实际居间方,某公司仅为某事务所的居间行为提供担保。
被告某公司辩称,白某等在某事务所挂牌出售X室房屋,陆某甲等也在某事务所看中房屋后签约,中介费等均由某事务所收取,实际的居间人系某事务所。陆某甲等在签约时担心某事务所不能完成居间,某事务所为让陆某甲等消除疑虑,让某公司作为某事务所担保人在居间合同上盖章,某公司不是居间人。
第三人白某述称,白某、王某夫妇委托某事务所挂牌出售X室房屋,白某等在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时发现中介方处盖某公司的印章,即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某事务所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白某等不清楚自己应当承担多少税费,故约定净到手价为98万元。合同履行中,白某等得知按房价的1%交税,必须承诺只有一套房屋,与白某的情况不符。按照正常程序,白某等应该以X室房屋购入价和出售价差额的20%交税。因白某等与陆某甲等关于税费的问题产生争议,致买卖合同未能履行。
第三人王某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白某、王某。2009年9月,白某等(甲方)与某公司(乙方)、某事务所(乙方代理人)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售X室房屋,出售价为净到手价98万元,甲方的税收、中介费由买方支付;中介费为总房价的1%;买方于2009年9月13日支付定金6万元,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29万元,待贷款审批成功,双方最迟于2009年10月31日上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前付清除贷款30万元外的33万元;甲方将2万元押金留置于中介处,待交割房屋时结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后无息返还;贷款到位交割房屋;双方确定发票价为85万元,其余13万元作为室内装潢费用;本协议和买卖合同自甲方收到定金时生效。同年9月13日,陆某乙、邱某委托陆某甲代表三人(甲方)与某公司(乙方)、某事务所(乙方代理人)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入X室房屋,甲方购入价为100万元,甲方支付总价款1%的中介费1万元和自己的税收及贷款费用;甲方于2009年9月12日支付定金6万元,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29万元;贷款审批成功上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前当日将余款35万元付清,贷款30万元划归卖方帐号;甲乙双方确定发票价为85万元,其余15万元作为室内装潢费用;双方最迟于2009年10月31日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白某等(甲方)与陆某甲等(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某事务所居间签订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X室房屋,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5万元;甲乙双方确认自签订合同起48日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者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均以与中介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为准;甲乙双方进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前付清自己的中介费。合同附件三即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9年9月13日支付定金6万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29万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贷款审批成功,双方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前乙方支付35万元;乙方贷款30万元划归甲方帐号,双方最迟于2009年12月10日交割房屋;甲方留置2万元押金于中介处,待交割房屋成功时退还。2009年10月16日,某事务所收取陆某甲3万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陆某甲购买X室房屋中介费1万元,及收到陆某甲2万元。该3万元现在某事务所处。陆某甲等与白某等因对税费由谁承担发生争议,致买卖合同未履行。
审理中,陆某甲等表示,X室房屋现值在110万元左右,陆某甲等只主张房屋差价损失3万元。某事务所表示,X室房屋现值不超过10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某甲等提供的陆某甲等的房地产代理合同、白某等的房地产代理合同、收条、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某事务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甲等、白某等及某事务所、某公司均认可某事务所为居间人,本院予以确认。陆某甲等与白某等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以双方与中介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为准。陆某甲等与某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房价为100万元,陆某甲等支付中介费1万元和自己的税收。白某等与某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白某等净到手价为98万元,白某等的税费、中介费由陆某甲等支付。陆某甲等与白某等对税费负担实际未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又协商未果,即某事务所未促成交易。陆某甲等要求解除代理合同,某事务所返还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某公司自认为某事务所进行担保,故某公司就某事务所返还3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陆某甲等要求某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邱某与被告某事务所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
二、被告某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邱某3万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邱某负担300元,被告某事务所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李非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