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2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伙同连昌胜、“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双柳树镇X街彭某家中,无故对刘某、彭某进行殴打。8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伙同连昌胜、毛某、许某、冯xx、李x等人再次窜至彭某家中对刘某、彭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亲属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伙同连昌胜、“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双柳树镇X街彭某家中,无故对刘某、彭某进行殴打。8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伙同连昌胜、毛某、许某、冯xx、李x等人再次窜至彭某家中对刘某、彭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亲属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8月22日夜晚9点多,彭某和他女朋友任x吵架。其劝任x时,被连昌胜几个人看见,他们把任x带到彭某家,在彭某家喝酒。曾某、毛某拿啤酒瓶砸其二人,把他俩赶走。俩人在网吧呆到凌晨3点钟回去,连昌胜问彭某同任x是分还是合,彭某说:“合”。曾某用啤酒瓶对彭某头砸一下。连昌胜又问,彭某说:“分吧。”然后将二人赶出去。一个小时左右二人回来,曾某把彭某拉一边,连昌胜把其拉楼顶上,用衣撑、砖某、板凳打。27日晚7点多,连昌胜、曾某、毛某、李x、“小胡子”、“痞子”又到彭某家喝酒。其二人上楼睡觉,凌晨4点多,曾某把二人喊下楼。连昌胜向曾某看一眼,曾某拿啤酒瓶对其头砸,毛某也拿两个啤酒瓶对其头砸,曾某又拿木凳子对其头砸,毛某拿铁锨对其头打,打有二十分钟。
2、被害人彭某陈述:其同刘某被打情况同刘某陈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曾某供述:连昌胜看上刘某、彭某一块玩的女孩,心中有气,想打他。2011年8月22日夜晚,其和连昌胜、许某、黄建军、“毛某”、“小胡子”几个人到彭某家喝酒。其和连昌胜、“毛某”对刘某殴打,其和“毛某”用酒瓶对头砸。8月27日夜,其连昌胜、许某、黄建军、“毛某”、“小胡子”到彭某家喝酒,几个人又对刘某、彭某殴打。
4、证人冯xx、李x证明在彭某家喝酒殴打刘某、彭某情况。
5、证人任x证明连昌胜、曾某等人将其拉到彭某家喝酒的情况。
6、鉴定结论:刘某头面、肩某、左臂部位多处创伤,左眼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7、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8、调解协议、领某、谅解申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审判员李雪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