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4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x芳,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x。由于我们婚前接触较少,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嫌弃我长得不俊,不把我当人看待,动辄就是打骂,我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经村干部和亲戚说合,被告向我写了保证,算是和好重新生活,可是没几个月被告旧病复发,对我不打就骂,我与被告从始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四个月之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次女王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两个孩子不能没有母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要件;
2、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婚姻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于1998年1月4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4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x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x。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女孩,夫妻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产生较大矛盾分歧,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提出克服自身不足,积极表示和好,劝解原告共同生活。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