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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XX、王XX、王XX一同乘车到长垣县X乡X村陈XX家索要工资,因言语不和,与陈XX、陈XX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将陈XX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共同赔偿陈XX等人经济损失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村的王XX、王XX、王XX乘车到长垣县X乡X村,找陈XX协商、讨要工资,因言语不和,在佘家乡X村与陈XX、陈XX(陈XX之叔父)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将陈XX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与陈进支等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等人赔偿陈XX等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x元(当日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表示谅解,以后不再因此事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4、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证明;5、辨认笔录;6、赔偿协议书;7、证人韩XX、朱XX、王XX、王XX、王XX、陈XX、陈XX等的证言;8、民事赔偿协议书;9、赔偿款收到证明;10、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伤情照片;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陈进支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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