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xx路xx二村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董xx,女,在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黄某区x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董xx,男,在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董xx,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276元。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二周的周六休息一天、工作一天,每天工作的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中午休息1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又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28日被告因工厂搬迁发给原告对劳动关系的征询意见表,原告选择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4月29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的工资差额4105元,支付代通金82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x元,支付2009年3月房贴500元,支付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返还工作服押金730元,支付2009年春节探亲报销路费500元,支付2009年2月工资差额2619元,支付2009年年休假工资2131元,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的综合保险并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
原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
一、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究所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签记录,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时间为2003年11月27日;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
三、2008年10月22日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工作服押金730元;
四、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保密津贴、绩效工资及房餐贴组成;
五、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原告税后工资收入;
六、征求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发给原告该意见书;
七、退工证明,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
八、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系伪造;
九、员工福利管理制度,证明被告提供服装补贴及每年为员工报销春节探亲路费;
十、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春节休息系被告安排放假。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部分组成;因2009年4月无绩效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该月工资4125元。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9年3月已支付餐贴230元。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自愿向被告购买工作服,且工作服未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探亲路费没有依据;被告按照原告出勤日期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2月份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由社保机构核准,该缴费基数经过原告认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不同意其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考勤表;
三、工资单;
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四、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412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96元;
五、征求意见书,证明被告征询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告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
七、矿机整体搬迁昆山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提前告知原告公司决定产业调整等;
八、上海市企业职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起的一年内经相关部门批准对研发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九、《考勤管理规定》、被告的职工代表大会对《考勤管理规定》讨论的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签到表,证明被告实行单休周、双休周轮换制,单休周工作6天共38.5小时,双休周工作5天共36小时。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九,表示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和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福利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制度载明该管理制度为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在“其他规定”的条款中规定了“XX集团内其他子公司福利管理参照本制度制定执行,如需制定差异化福利待遇制度或标准,需履行相关程序报批并报人力资源本部备案”;又根据被告确认“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均为XX集团的子公司”的表述意见,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有关员工福利待遇的规定按照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福利管理制度”执行,在被告没有提供其另外制定有福利待遇存在差异的制度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九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打印件,没有被告的印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为复印件,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中的会议纪要、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七中会议签到表的日期非3月12日,该日期为事后添加,不予认可;证据九从未见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之工资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和统计,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表示证据五中原告的签名系描绘而成,因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载明会议时间和会议签到表的时间均为2009年3月12日,原告虽未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中的会议签到表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每天上班和下班时间、及一周工作5天一周工作6天每周进行轮换的作息方式,与被告实行的《考勤管理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管理”规定的内容相同,且该《考勤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实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X于2003年11月27日与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担任研发工程师职务。200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续签期限为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照双方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执行,竞业禁止及保密津贴占工资额的15-30%,不参与月度考核,并按月发放等。2008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市;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在劳动报酬的条款中约定:(一)原告试用期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二)原告试用期满后,被告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原告实行计时工资的工资形式等相关内容。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西服一套的费用730元,并出具收据。2009年3月12日被告因需将企业整体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而召开会议,会议明确员工至昆山工作后薪酬标准保持不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定做的工作服费用按集团统一标准凭购买收据在重机报销,及书面通知不愿搬迁的员工,经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工作地点协议的,被告将在一个月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征求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原告从事的业务已整体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双方多次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但未能达成一致;鉴于原告不愿前往新的办公场所报到,被告又无法在上海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被告提出三种方案供原告选择:(一)、于2009年4月30日前到新的办公地(昆山XX产业园)报到上班;(二)、从2009年4月27日起放假,放假期间被告将积极为原告寻找合适的新工作岗位,放假期间工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三)、本人愿意从2009年4月28日起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征求意见书”中明确选择第三种方案。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后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412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96元。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差额410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差额x元;3、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金8276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x元;5、支付2009年3月的房贴500元;6、支付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7、返还工作服押金730元;8、支付2009年2月的工资差额2619元;9、报销2009年春节探亲路费500元;10、支付2009年年休假工资2131元;11、补缴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的综合保险;12、按照实际收入为基数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差额;13、重新开具退工单,将入职时间更改为2003年11月27日。7月11日因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上诉人王为兵、被上诉人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查明,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实施的《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公司实行大、小周轮换制,单休周工作6天、双休周工作5天;生产人员根据生产任务调剂休息时间;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标准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员工工作6.5小时。
原告提供的《员工福利管理制度》,系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实施的管理制度,该制度在“交通福利”条款中规定:春节探亲由公司安排专车就近接送员工,外地员工由公司安排统一购票,每年为外地合同制员工报销春节探亲路途费;已婚员工可报销公司至配偶或父母居住地所在县城(或火车站停靠的最近站点)往返的春节探亲路费,未婚员工可报销至父母居住地所在县城(或火车站停靠的最近站点)往返的春节探亲路费;在“其他规定”条款中规定:XX集团内其他子公司福利管理参照本制度制定执行,如需制定差异化福利待遇制度或标准,需履行相关程序报批并报人力资源本部备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原告等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庭审中,被申请人即被告针对申请人即原告的关于“2009年2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辩称:春节的休息时间,除法定节假日以外,申请人还有7天放假,被申请人规定申请人放假10天,并告知法定节假日发放工资、非法定节假日不发放工资。
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合计(未包含房贴500元、餐贴230元)分别为:7290元、7675元、7725元、7725元、8343.75元、7500元、7387.50元、7725元、7490.91元、5497.16元、7500元、4125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的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对被告已按照4000元、4410元、4851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3月、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还确认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被告应按4500元、5000元、600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表示其已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社会保险机构及原告的认可,故不同意补缴差额部分。
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组成有基本工资4125元、绩效工资2250、保密工资1125元及餐贴230元和房贴500元;被告则称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4125元、绩效工资1992元,另有餐贴230元和房贴500元;2009年3月起被告决定取消房贴。
原告表示因被告放假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起至2月9日休息,被告已足额支付其2月份上班天数的工资,但被告未支付2月份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则称其于2009年1月26日至1月28日放假,原告自行休息至2月9日后上班,被告不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表示该工资清单中显示的合计数额正确,但对“合计”数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款项名称和金额不予认可;同时表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合计数额另加房餐贴之和为基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属原告工资组成部分、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均确认原告的工资中有绩效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供对原告业绩情况考核后不符合享有绩效工资的条件而未发放原告2009年4月绩效工资之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照原告所述绩效工资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月绩效工资2250元。被告另还未发放原告该月餐贴230元和房贴500元;被告每月发放原告房贴500元,该款项在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系被告给予原告的福利补贴,不属于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房贴的福利费用,具有自主权;原告决定不发放被告2009年3月和2009年4月房贴,并无不当,本院自可准许。但被告未作出取消餐贴的决定,又未阐明没有发放原告2009年4月餐贴的原因和理由,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2009年4月餐贴230元。另因原、被告各自所述的原告工资标准,前者之标准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合计数额(未包括房餐贴)相当,而后者之标准显然小于被告发放工资的合计数额(未包括房餐贴);故被告还应补足差额112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工资差额3605元。依前述之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房贴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召开的会议中明确告知员工因公司业务整体搬迁需变更员工工作地点,如经协商不能达成工作地点变更协议的,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征求意见书”上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解决方案。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82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6月11日至6月30日原告没有双休日加班的事实;2007年7月1日起被告依照《考勤管理规定》实行大、小周休息轮换制,原告于每周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40小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11日至6月30日和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9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因企业整体搬迁事宜,在召开的会议中明确员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定做的工作服费用按集团统一标准凭购买收据在重机报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服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年春节探亲报销路费,应当首先提供可以报销的依据,如被告的承诺、福利政策规定等,其次应提供已经向被告递交报销凭证且请求报销费用合理或符合规定等证据。原告已经提供的由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实施的《员工福利管理制度》,依据其中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另行制定有别于该福利管理制度的福利政策的情形下,本院可予认定《员工福利管理制度》适用于本案双方之争议;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已于春节探亲并向被告递交报销凭证、报销金额合理或被告已经批准其报销请求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09年春节探亲路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以原告自行休息为由认为已足额发放原告2009年2月上班期间的工资;在由本院同时审理的与原告同一部门工作的其余十四名员工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均以“员工自行休息至2月9日”为由而不同意补足工资差额;本院以为现与被告进行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包括原告在内十五名员工均自2009年春节休息至2月9日,绝非巧合;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表述“春节的休息时间,除法定节假日以外,申请人还有7天放假,被申请人规定申请人放假10天,并告知法定节假日发放工资、非法定节假日不发放工资”,前后陈述显然相互矛盾;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所述原告休息系因被告放假决定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9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于2009年1月之前已支付税前工资(即合计数额)及房餐贴之和计算,原告主张该月工资差额2619元,应属合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补足该月工资差额26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可准许。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年休假工资2131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进入原告的关联企业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究所工作,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究所终止劳动关系时,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研究所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应自2003年11月27日起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计算标准;工资性收入应当包括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税费、工会会费等;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的每月工资合计数额不持异议,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每月工资的合计数额(另加2009年2月和4月工资差额部分)与房餐贴之和(2009年3月和4月无房贴)的平均数进行计算,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x.86元,扣除被告已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补足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差额x.90元。
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x.9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58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4月工资差额3605元;
二、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x.90元;
三、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2月的工资差额2619元;
四、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工作服费用730元;
五、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年休假工资2131元;
六、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王XX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x.9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584.40元),原告于被告补缴后五日内将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84.40元交给被告;
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力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