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浩凌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露。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婚后不久,被告便选择外出务工,至此,其很少回家,也很少拿钱回家贴补家用,致使原告承担了家庭的全部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还多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甚至扬言要危害原告,致使原告的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胁,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其次女儿黄某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黄某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是经被告二叔介绍认识并结婚的,但对其并不了解,婚后,由于原告性格极其内向,经常恶语伤人,从未见过其笑脸相向;其次,被告自2003年11月检查患鼻癌后,在住院的两个多月期间里,作为妻子的陈某某,没有去医院看望过一次,也没有一句安慰的话。为了维持家庭的经济开支,从1997年开始,被告开始外出打工挣钱,并一直在资兴市东江湖宾馆做采购员,每年的打工收入有一万多元,全部交给了原告管理作家庭生活开支。但患病后,为养家治病,被告没有在家疗养身体,而是继续在外打工挣钱养家治病,2009年因打工老板亏损经营发不出工资,为了维持家里生活开支及自己身体康复,其向朋友借款x元,但原告却一分钱都不愿拿出来。另外,家里的农活及原告父母家的农活每年都是被告亲自耕种或者请假帮忙耕种。对于女儿的学习生活照顾,被告都亲力亲为,尽量帮其协调与老师同学的关系。总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黄某露应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9日在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0月20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露,现已小学毕业。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1997年后,被告常外出务工以填补家庭开支,双方较少沟通,误会更深,夫妻感情不断淡漠。2005年11月,被告被检查出患有鼻癌,住院期间,因原告较少照顾及探望,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主要购买了部分家俱家电等生活用品,双方现居住的房子,是其婚前由被告父母所建,另,双方在银行有9000元存款,是以原告陈某某名义开户存入的,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双方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仅短短几个月时间,婚前双方并不十分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加强夫妻感情交流,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特别是被告自被检查出疾病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双方婚生女孩黄某露自愿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其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称为治病及家庭生活开支共向他人借款x元,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露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小孩成年时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家俱家电等归被告黄某乙所有;银行存款9000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审判员周崇高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