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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

委托代理人卢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凤x。

委托代理人罗x。

第三人x公司。

负责人马x。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及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处与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罐式货车相撞发生车祸,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失,并撞坏了路边的一根电线杆。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第三人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7,84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对电线杆修理费、停车费、牵引费及360元的评估费无异议,物品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没有清单,且数额较高。验车费仅有收条证明,其认可原告支付了600元,但因没有发票,故不同意承担。扣除交强险及验车费600元后,被告承担30%,应为7,068元。

第三人x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4时58分许,原告x公司员工张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北侧慢速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大道近x号处向左侧快速车道变道时,适遇周x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公司)沿浦东大道北侧快速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车辆车身左侧与被告车辆车头右侧相碰后,被告车辆失控左偏,撞到树立于浦东大道南侧机非隔离带内的电线杆后再撞到树立于浦东大道南侧人行道内的便利店,导致被告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周x及便利店店主蓝李寿受伤,车辆、电线杆、便利店及便利店内设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周x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亦系违法行为;张x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周x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蓝李寿无违法行为;故本起交通事故中张x承担主要责任,周x承担次要责任,蓝李寿不承担责任。2008年4月23日被告在第三人处为牌号为沪X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牌号为沪X轿车受损后,原告花费了修理费11,900元。原告还支付了受损车辆停车费340元,牵引费15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1,650元,验车费600元。因路灯杆受损,原告又支付了上海市电力公司修理费11,52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外力破损检修费用单、各类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被告对本案中的赔偿主体以及按原、被告各70%及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自可准许。第三人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对修理费11,900元、停车费340元、牵引费15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1,650元、路灯杆修理费11,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验车费600元,原告虽无发票,但被告确认确有该费用支出,故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第三人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按30%比例承担7,248元。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公司人民币7,248元;

二、第三人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公司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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