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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9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价值5200元的金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9年2月2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9日,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价值5200元的金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元,此款于2010年1月21日前付清;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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