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偃师市X镇花坛处,以7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荥阳市X村马根玉于2007年5月31日停放在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门洞口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马根玉。
2011年9月19日,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民警在偃师市X路体育场将被告人张某乙传唤到该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根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马××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赃车照片、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车辆的购车手续等书证,张某乙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