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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巩义市阳光医院(以下简称阳光医院)、张某某、郝某某、曹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高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阳光医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刘某某与巩义市阳光医院(以下简称阳光医院)、张某某、郝某某、曹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7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虚假、缺失,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阳光医院在对刘某某进行诊疗时没有执业证,属于无证行医;3、被申请人张某某、郝某某在对刘某某诊疗时执业证上的执业地点不在阳光医院,应视为无证行医;4、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阳光医院、张某某、郝某某均属于无证行医,因此,本案应对刘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判决,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判决。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阳光医院、张某某、郝某某、曹某某辩称,1、张某某、郝某某二人于2001年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他们二人具有行医资格,至于其医师执业证书上显示的行医地点是否变更是卫生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是否有行医资格无关;2、阳光医院在对刘某某诊疗时是合法机构,并向法院提交有执业许可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刘某某称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事故鉴定书进行鉴定所依据材料虚假、缺失,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刘某某先后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中载明:2006年11月24日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医患双方确认了病历资料,并正式受理鉴定委托。这足以证明鉴定时所依据的病历资料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已对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以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刘某某称阳光医院没有执业证,属于无证行医的申请理由。一审期间,阳光医院提交了加盖有巩义市卫生局公章的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据证明了阳光医院在刘某某住院治疗时具有合法执业资质。刘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刘某某称张某某、郝某某在刘某某诊疗时执业证上的执业地点不在阳光医院,应视为无证行医的申请理由。张某某、郝某某二人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即刘某某在阳光医院诊疗期间,二人的医师执业证书上的执业地点未及时变更至阳光医院,这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问题,且二人行医时均具有国家认可的医师资格。刘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刘某某称阳光医院、张某某、郝某某均属于无证行医,本案应对刘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判决的理由。本案中阳光医院具有合法执业资质,张某某、郝某某二人具有医师执业资格,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河南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且在本案一审时,刘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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