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深发大厦五层。
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号牌号码为津x,厂牌型号为丰田x-IMBD轿车,投保险种共七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共计5321.2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15日20时05分,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11月11日在交管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调解下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陈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给付了受害人的家属,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核算此次事故发生的第三者责任费用包括医疗费x.47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受害人女儿生活费x元,受害人父母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实际费用应为x.47元。2009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交强险x元,剩余差额部分x.47元,被上诉人依据《天津市X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核算的费用为x.48元,该数额高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理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计x元。另外,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4627元,被上诉人依据《天津市X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核算的费用为2776.20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理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776.20元。但上诉人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成讼。被上诉人原审请求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x.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应享有保险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三者损失费用为医疗费x.47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实际损失应为x.47元。因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x.47元。20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陈xx家属在交管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xx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另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车辆损失为4627元。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虽然《天津市X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但交管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未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而《天津市X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则规定的是事故赔偿比例,而非事故责任比例,故本案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按照实际损失x.47元-交强险x元=x.47元×50%=x.235元,因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陈xx家属在交管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0万元,减去交强险x元,共计x元。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受害人陈xx家属的x.235元,因x.235元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故上诉人应当按照x元给付被上诉人第三者保险金。被上诉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627×50%=2313.50元。上诉人关于受害人陈xx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付及刘芮芮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刘芮芮与死者陈xx有扶养关系,也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成年人生活费应有丧失生活来源的抗辩,虽然暂住证签发日期是在受害人陈xx身故后,但是暂住人口登记表中受害人陈xx来天津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故受害人陈xx应按天津市城市人口标准赔付。另受害人陈xx之女刘芮芮,之父陈方玉,之母陈秀芹,因陈xx之女刘芮芮未成年应一直随父母在天津生活,陈xx父母居住在秦城镇X村没有生活收入,而上诉人亦未提出反证,故陈xx之女刘芮芮应按照城市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陈xx父母应按照天津市X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付给受害人陈xx家属的赔偿款中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抗辩,因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没有列明全部费用项,用“等”字替代,故对上诉人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抗辩第三者责任险中只赔偿公费医疗用药范围,不赔偿非公费医疗用药,因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公费医疗的范围内用药,而且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权约束案外人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故上诉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313.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负担43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2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陈xx在死亡时没有持有合法的暂住证,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陈xx在天津市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中的内容不能证明陈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推断陈xx在天津市居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同意按照天津市X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保险人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只同意赔偿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的费用1945.21元。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的调解协议中的等字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还可能涉及十几个赔偿项目,如果被上诉人都有索赔权,则夸大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刘芮芮与陈xx是母女关系,不能证明刘芮芮生活在天津。故原审对刘芮芮及陈xx父母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审对陈xx父母的年龄没有进行核实,而按照20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属于事实不清。原审对于被扶养人的计算有14年超过了限额,属于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已经查明受害人在天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陈xx在2007年3月7日就已经办理了暂住人口的登记,还有其他相关单位的证明均可证明此事实。故陈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关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不能限定医院在抢救受害人时的诊疗方法和限制其用药,而上诉人主张按照医保进行赔偿属于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但上诉人对此没有在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项下进行明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故上诉人的该项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费用均有相应的依据,对于受害人的女儿和其父母的情况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的计算依据是正确的,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计算,不存在计算错误超出规定限额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依据该清单所主张的拒赔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交纳保费,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中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所支付的赔偿款过高,不应全部予以赔付。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与其女儿、父母、兄弟姐妹的关系以及年龄等基本情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按照天津市X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分别按照城镇人口标准和天津市X村人口标准赔偿受害人女儿及受害人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负担限额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存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赔付非医保用药一节。本案保险纠纷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在交通事故中,抢救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是法律所要保护的首要目标,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均无权以自己的经济赔偿范围为由,从而要求对抢救他人生命的措施和手段进行限制,也无法要求医院在抢救受害人时只能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用药和采取治疗措施。而且上诉人提出不予赔偿的依据系其自行制定的保险条款,其内容为免除上诉人的赔付责任,与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共同构成了免除上诉人赔付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保险人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张泽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嘉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