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9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周某市X路鸿雁阁网吧盗窃李某乙背包内物品时,被网吧网管王某发现,王某将其带至网吧吧台处查看监控录像,后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李某甲乘机逃跑,为抗拒抓捕将网吧收银员徐某某的手咬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背包时被王某发现与其乘机逃跑咬伤被害人徐某某时间间隔较长,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时被发现与咬伤被害人徐某某的时间不具有连贯性、当场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略)中州路鸿雁阁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背包内物品时,被网吧网管王某发现,王某将其带至网吧吧台处查看监控录像,后拨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李某甲乘机逃跑,为抗拒抓捕将网吧收银员徐某某的手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未窃得财物,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造成轻微伤,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盗窃行为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行为时间上具有持续性,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使用暴力的当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