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宁海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宁海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将一辆新购置的车牌号为浙B×××××(马自达牌x,颜色:紫檀色,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码:x)轿车委托被告托管。被告于2010年6月将该车租赁他人,后称该车不知去向,并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车辆损失120000元及至2011年11月的租金损失69380元,合计18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原告徐某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仲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