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武鸣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黄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联社职员。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戊。
被告李某戊超(曾用名李X。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某、李某丁、陈某、李某戊、李某戊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李某丁、陈某、李某戊、李某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黎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的太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灯具店流动资金,2010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太平)农信抵借字[2010]年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李某丁、陈某共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4日到期。原告于2010年9月5日依约贷给被告300000元,并于当天转入被告的存款账户(账号(略))。到2011年9月4日止,被告仅结付利息14945.75元,到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300000元,欠息25491.54元。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一、判令被告黎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5491.54元(此利息计算到2011年11月24日止),往后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另计;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个人征信、营业执照;2、借款申请书;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转帐业务凭证;6、存款账户存量承诺书、7、抵押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个人征信;8、借款抵押承诺书;9、邕房权证;10、房产评估报告;11、抵押物清单;12、邕房他证;13、还款明细;14、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被告黎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另一被告李某戊治疗恶性肿瘤,故要求法院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酌情审理此案。
被告李某戊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黎某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丁、陈某、李某戊超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丁、陈某、李某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返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丁、陈某、李某戊、李某戊超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成立,经抵押登记后抵押有效设立,被告逾期不能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偿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425‰,上浮60%计付;从2011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945.75元予以扣除);
二、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某丁、陈某、李某戊、李某戊超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被告黎某、李某丁、陈某、李某戊、李某戊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才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