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孟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同意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同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此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其诉称的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另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学习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孟某,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孟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x元(x元/年×5×25%)。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孟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周某)计款x元;
三、驳回原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