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l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站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蔡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合浦县X镇建设站、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宅基地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8)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东,被上诉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某乙、原审第三人合浦县X镇建设站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1日,第三人常乐镇建设站将包括讼争的宅基地在内的,即位于常乐镇天堂社区由天堂社区X路X村X路X排第二间共70.56平方米(长8.4米,宽8.4米)宅基地租给被告蔡某荷建临时加油站。同年,被告未经批准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二间砖瓦结构平房作加油站。租赁期满后,第三人常乐镇建设站将该70.56平方米中的64平方米宅基地,连同相邻的96平方米宅基地共160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转让费为x元。该宅基地四至:东至规划街道,南至空地,西至天堂集镇X村委的大路,北至街道。2005年9月30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x元给第三人建设站。未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之前,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建设站领取了上述宅基地的编号为X号和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编号分别为常2005—X号和2005—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编号为X号许可证项下的用地面积为96平方米。原告购买了上述宅基地之后,在编号为X号的宅基地建造了房屋,但编号为X号许可证项下的宅基地仍由被告使用至今。期间,原告曾向常乐镇建设站反映,要求常乐镇建设站拆除被告建在编号为X号许可证项下的宅基地上的瓦房。常乐镇建设站于2006年9月26日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责令二被告于通知送达后15日内自行拆除讼争宅基地上的瓦房,逾期不拆除将作为无主临时房屋处理,并告知二被告不服的可在7天内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但被告一直未向有关部门申诉,也一直没有拆除。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包括讼争宅基地在内的天堂社区的土地于l983年由钦州市有关领导现场口头会议决定用于建设天堂集镇,次年1l月1日,常乐镇人民政府与钦廉林场天堂分场、车板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征用车板村刘某队57亩土地用于建设天堂集镇,所征用的土地由常乐镇建设站负责管理开发。在该集镇范围内由常乐镇建委(现常乐镇建设站)无偿统一安排刘某队l2户农户28间宅基地,作为征用刘某队土地的补偿。同年11月25日常乐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新建集镇的公告》,内容为欢迎各地群众到天堂集镇建房落户、办厂等,但至今尚未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还查明:讼争的宅基地位于车板村委刘某队12户共28间宅基地的左前面,但不在该28间宅基地范围内。被告提供的《关于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报告》已载明讼争的宅基地属于28间宅基地范围外的空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向第三人常乐镇建设站交纳了宅基地转让费并向其取得了讼争宅基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由于常乐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建设天堂集镇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常乐镇人民政府虽授权第三人建设站负责管理开发天堂集镇的土地,但由于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故第三人建设站将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讼争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转让时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合法取得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将该宅基地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定性错误。1984年常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天堂集镇属乡镇公共设施,其所需使用的土地也应属公共用地。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尚未颁布实施,与之相应的法规也未完善。在此情形下,1984年11月1日常乐镇人民政府、钦廉林场天堂分场、车板村委、车板村X组“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中载明的征地、征地补偿费、征地用途等,均应是常乐镇人民政府与其它三方的征地协议书及常乐镇人民政府征地的形式。根据该《协议书》,原属车板村X组的62亩荒岭地应视已被常乐镇人民政府征用并转移,这并不违反当时当地的政策,其合法性不容置疑。而且,基于本案被上诉人与常乐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两权(所有权、使用权)无利害关系的事实,其对常乐镇人民政府对该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进行抗辩身份不适格。而一审法院罔顾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形,以现行的法律法规朔及既往,采信并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认为常乐镇人民政府的未征地或征地不合法,确属对事实定性错误。2、一审判决舍本逐末,实体处理错误。无疑,常乐镇人民政府已征用了车板村X组X亩荒岭地,对被征地已予了征地补偿,62亩荒岭地已转移至常乐镇人民政府名下,并由其授权属下的镇村建所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村建所仅是土地使用租赁关系且租赁关系已消灭,第三人村建所(建设站)已把管理使用的土地有偿转予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已取得了使用该转予土地的行政许可等均可认定,一审法院也查明认定了的事实。正是上诉人行使被许可的权利时,遭到被上诉人的妨碍而发生本案的诉讼。上诉人的诉求是土地使用权侵权、排除妨碍(依据的事实是上述事实),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现实的权利于不顾,却只审上诉人的权利来源,置被上诉人在被征地范围内不存在任何合法权利于不顾,只审跨二个世纪历二十多年常乐镇人民政府征地的合法性等等。偏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人为地扩大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堂集镇的土地未经过依法征用,上诉人并未取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984年11月1日常乐镇人民政府与钦廉林场天堂分场、车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以此证明常乐镇政府等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常乐镇政府将土地征用转为非农业用地建设市场。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蔡某甲拆除搭建在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明宅基地的房屋并将该宅基地交还给上诉人陈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包括讼争宅基地在内的天堂社区的土地由合浦县X镇人民政府授权原审第三人合浦县X镇建设站负责管理、开发,该站有权许可上诉人陈某某使用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宅基地,故陈某某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蔡某甲在租赁上述宅基地期满后,已无合法依据占用该地,其所建设的房屋亦无合法手续,上诉人陈某某有权要求其拆除房屋返还宅基地。关于天堂社区的土地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合浦县X镇建设站对上述土地的管理、使用,该站有权许可上诉人陈某某使用相关宅基地。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8)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蔡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除,将该宅基地交给上诉人陈某某管理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专递费100元合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蔡某甲负担(陈某某已预交上述费用,由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陈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魏玉芳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