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1年5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董艳红,博爱县聋哑学校教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菊香,翻译人董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窜至博爱县X镇集会上,将正在赶集的金城乡X村任xx放在车筐里的手提包偷走放在怀里,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被盗的钱包内装有现金80元左右,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菊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王某、师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钱包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扬开明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