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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与上诉人常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上诉人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邮政局,住所地常德市柳叶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黄琦,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2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少昆,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与上诉人常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上诉人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鸿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支持鸿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市邮政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改判。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鸿升公司对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鸿升公司与市邮政局签订《房地产委托开发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市邮政局将其所有的一宗土地以每亩x元的价格转让给鸿升公司,由鸿升公司开发商居楼;楼高X层,市邮政局以1700元/m2的价格按实际面积购买地下室以及1-X层,24-X层由鸿升公司自主对外销售。合同签订后,鸿升公司办好了国土、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备某、预售等五证并开发建设邮政商居楼。2008年9月8日,鸿升公司、市邮政局与项目包头杨某华、代世刚签订三方协议:由市邮政局委托鸿升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居楼已于2007年8月完工,合同签订后一天内,鸿升公司将商居楼钥匙交给市邮政局;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市邮政局支付鸿升公司购房款100万元,30天内市邮政局代收鸿升公司购房款结账完毕,市邮政局向鸿升公司付清商居楼X—X层购房户的全部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并签订1—X层的购房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如果市邮政局违反上述三方签订的协议条款,鸿升公司有权对外销售该商居楼X—X层,市邮政局完全自动放弃1—X层的回购权,并不得持有任何异议。其后,鸿升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11日两次发函要求履行三方协议,但市邮政局未按约履行。

另查明,市邮政局于2008年12月30日将该楼一楼的一部分以及二楼共x出租给被告罗某使用,其余市邮政局自用或出租。一楼面积为822.4m2,同地段租金标准为59元/m2/月;二楼面积为931.94m2,同地段租金标准为30元/m2/月;三楼面积为931.94m2,同地段租金标准为21元/m2/月。

再查明,市邮政局早在2007年2月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市邮政局将其所有的邮政科技开发中心大楼的第一层x的房产以及涉及到本案商住楼X层的x出租给步步高公司使用,涉及本案商住楼X层的x作仓储使用,按照8元/m2/月计租。

又查明,三方协议签订后不久,鸿升公司于2008年12月两次发函要求鸿升公司履行三方协议,但市邮政局未按约履行,却在2008年10月间擅自将1—X层的房屋锁撬开,对其中的1—X层进行了简单装修。鸿升公司得知后曾多次组织未果。市邮政局并于2008年12月30日与罗某签订了邮政局食堂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市邮政局将商住楼一楼的一部分及二楼共计x出租给罗某使用,租金为第一年3万元,第二年3.5万元,第三年4万元,第四年4.5万元,第五年5万元。罗某于2010年2月停止经营。另外,三楼一直闲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在此案中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在(2010)常民一终字第X号一案中合并了结;

二、罗某斌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共计x元,由常德市邮政局负担8730元,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道万

审判员王远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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