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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刘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张艳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南召县X村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在白鹿村二道河桥拐弯处,被告驾驶面包车迎面驶来。由于被告未遵循靠右行驶规则,违章占道,将车开到路左边,其左前车轮离道路边缘仅十多厘米,造成原告摩托车无路可走,为避免受被告面包车致命撞击,原告在公路上被挤掉,摔在二米多深的路崖下,造成嘴部、胳膊等处严重受伤,后在小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而引起险情发生的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4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70%即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代理律师对高XX、屈XX、黄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道并逆向行驶。

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和刹车痕迹。

4、小店乡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原告李某的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及医疗票据,其中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5、小店乡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原告李某需后续治疗的证明。

6、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9张。

7、原告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的医疗费票据。

8、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

9、原告在崔氏骨科和南阳钢厂职工医院的门诊费票据。

10、原告在小店乡X村卫生所的医疗费。

11、交通费票据共计379.50元。

12、2010年5月7日南阳市丹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

13、鉴定费票据两张。

14、原告李某的长女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原告申请的证人黄XX在开庭时出庭接受了质询。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的事故无关,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某X、刘2X的证言各一份。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4日南召县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09年3月17日南召县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09年3月14日南召县交警大队制作的勘查事故现场图。

4、2009年3月20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

以上二原告提交的第1、12、14份证据均系有权机关颁发或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6、7、8、9、11份证据,均是正规医疗票据,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所说并不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三位证人的叙述,他们都未亲眼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所述事实带有一定的推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小店乡卫生院预估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随后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其他医院治疗,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仅是卫生所开具的处方笺,并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票据并非丹霞鉴定所出具而是由南召县人民医院所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未亲自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1、2份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为交警队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3、4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南召县X村无中心隔离设施及中心线的道路上由北向南沿河道一侧行驶,在白鹿村二道河桥拐弯处,遇到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靠近山体一侧驶来。因路面较窄仅有约3米宽,原告遂刹车后右脚撑地停在路边让车。两车交会时并未接触,但原告因过度避让,且单脚撑地不稳而摔落。原、被告会车后,被告发现原告摔在旁边的路崖下,便将原告送至小店乡卫生院救治。经卫生院初步诊断原告为“下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前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遂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910.45元。后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钢厂职工医院、崔氏骨科复查,支付医疗费1848.04元,又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57.9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因右腕疼痛肿胀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861.19元,于2009年6月1日出院。原告此次受伤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04元。原告误某按每天40元计算79天(自2009年3月14日在小店乡卫生院住院到2009年6月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止)为3160元,原告在小店乡卫生院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在南召骨伤病医院和南阳中心医院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40元,合计为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营养费计算方式同伙食补助费为5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79.50元。2010年5月7日,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另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小店乡X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40%为x.60元,原告之女李XX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岁,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47元/年×12年÷2人×40%为8132.33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应为x.47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本次事故中的两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且无牌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车交会时虽未接触、剐某、相碰,但被告驾驶面包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能对路面情况尽到观察注意的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停车让行措施,未让不靠山体的原告先行,致使原告避让被告车辆时摔下路崖,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险情虽然由被告未能谨慎行车引起,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必然迫使原告需摔下路崖避险。原告骑乘在摩托车之上,单脚撑地紧邻路崖停车,显是避险措施不当。且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具有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应为x.47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4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64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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