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7日晚8:50左右,原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王某齐为乘坐人)沿漯上路行使至邓襄镇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祝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人员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祝某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和乘车人王某齐不负责任。王某受伤以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在门诊部和住院部共花费105686.99元。王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五处伤情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400元。王某的父亲王某哨,X年X月X日生,母亲李女娇,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龙,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菁,X年X月X日生,四人均为农村户口。王某兄妹三人。王某提供了一份商品房购房合同,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2年以上。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祝某驾车导致原告王某受伤并致残,作为被告的祝某和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6001.99元(105686.99+315)。原告王某为治疗,经医院批准在张仲景大药房和大参林药房的外购药品票据共计2124元,是经医院同意的,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523.73元/年÷365天x110天=1664.69元。关于王某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5523.73元/年来计算。3、护理费,本院采纳医院出具的关于王某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应为30元x45天x2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x45天=450元。5、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450元。6、交通费380元。7、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x20年x18%=19885.4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哨和李女娇的为,3682.21元/年x13年x18%÷3人x2人=5744.25元;王某龙的为3682.21元/年x7年x18%÷2人=2319.80元,王某菁的为3682.21元/年x10年x18%÷2人=3313.90元,该项合计为11377.95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为150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11、车辆损失费28085元。12、停某、拆车费、施救费3600元。13、鉴定费2400元,14、残疾器具费2860元。以上14项共计206979.06元。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某齐的损失是101623.85元,故王某、王某齐两个受害人应当按照2:1的比例,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祝某负担。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6667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737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即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需要赔付给原告王某共计82367元。下余不足部分124612.06元(即206979.06元-82367元),由被告祝某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82367元。二、被告祝某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24612.06元。以上一、二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93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原审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下按比例判决赔偿6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是正确的,但是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错误判决多承担224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祝某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否过低;二、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的判决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因王某为农村居民,且提供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两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定为每天10元,符合结合当地实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共受伤二人,其中王某各项损失合计为206979.06元,王某齐的损失为101623.85元,故王某、王某齐两个受害人损失比例约为2:1。依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合同,责任总额为122000元,王某、王某齐应在责任总限额122000元内获得赔偿。故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王某81333元(122000×2/3),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5646.06元由祝某赔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人民币81333元;
三、被上诉人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人民币125646.06元;
以上二、三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某负担6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增光
审判员张素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