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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刘某、侯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曹某、刘某、侯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助理检察员王植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刘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曹某、刘某、侯某分别于2011年6月6日晚至9日凌晨携带铁锨及自制铁铲等工具,每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京珠高速卫辉市X乡八里庄东段、庞庄段三次共盗窃22根埋于地下的旧高速护栏立柱(其中2011年6月6日晚在八里庄东段盗窃2根,6月7日晚在八里庄东段盗窃6根,6月8日晚至9日凌晨在庞庄段盗窃14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93.2元。现已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刘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提取证明、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安新分公司养护管理科的说明、京港澳高速新乡路政大队证明及补充说明、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关某、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曹某、刘某、侯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故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作案工具铁铲三把、铁锨五把、摩托车三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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