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宜阳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
申请执行人:楚某某。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复议人中瑞公司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法执字第176-X号执行裁定,以中瑞公司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欠王某某股份转让款,没有协助法院执行义务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认为,中瑞公司欠王某某股份转让款90万元是生效的(2010)宜北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个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因王某某在另案中欠他人之债,该90万元中的40万元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中瑞公司扣划走,剩余的50万元我院于2009年10月13日向中瑞公司送达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中瑞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不能改变其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驳回了中瑞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法执字第17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3日已向中瑞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瑞公司的股份转让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执行中又于2010年9月13日向中瑞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瑞公司协助将王某某的股份转让款50万元予以执行。中瑞公司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应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中瑞公司所提王某某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没有协助义务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法执字第176-X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宜阳县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杜建国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黄某伟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凤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