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金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女友有不正常关系,2010年3月被告曾提出离婚,后因原告不同意未离,但被告离家未归。嗣后,被告突然将孩子带走,2011年2月原告离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对被告冷淡,夫妻生活很少,自2009年起双方分居。被告与前女友没有不正常关系,原告经常打、骂孩子,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被告曾提出离婚,后未离,2011年2月原告离家。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0年7月自行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9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金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发生矛盾,2011年2月1日原告离家,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现在上海某天平药业有限公司工作,税后月收入2400元。
三、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及被告父亲金某法、母亲张安健签订一份协某某,协某约定,金某、蔡某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只能供女儿金某就读公立小学,但为了小孩能有一个良好教育环境,经协某孩子的父母同意孩子就读上海市扬波外国语学校,在此期间学校学费、活动费、服装费由祖父母承担,除此之外的费用由父母承担。嗣后,金某就读于上海市民办扬波外国语小学。
四、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如下:康佳牌29寸电视机一台、科诺牌DVD一台,衣橱一只、写字台一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协某某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不要求原告补付孩子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原告称,女儿读书一直由原告辅导,女儿跟母亲对女儿将来的发展比较好,原告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有房子居住,离婚后原告可以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要求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表示,原告经常打骂孩子,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孩子现在就读的学校比较好,离被告家比较近,被告父母可以帮助被告给孩子比较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故要求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2、原告称,要求分割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24K金某链一根、白金某链一根、带钻项链一根、宝宝的金某一把、金某件一枚。被告认为,被告处没有上述财产。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无不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所生之女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为了孩子能有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还签订协某某,嗣后,根据协某孩子就读于上海市民办扬波外国语小学,原告离家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轻易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至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不要求原告补付孩子的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有首饰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金某随被告金某共同生活,原告蔡某于2011年2月起每月给付金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金某18周岁止;
三、在被告金某处的:康佳牌29寸电视机一台、科诺牌DVD一台,衣橱一只、写字台一只归原告蔡某所有;
四、离婚后,原告蔡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