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销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6时57分,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X路,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董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6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74元、护理费2,26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调查费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27,948.8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3,776.87元、误工费变更为9,000元,增加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共计人民币113,048.87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案事故责任明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已支付原告现金的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请求法院酌情保留保险金限额。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自费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6时57分许,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在本市X路由北向东至宜川路时,适逢被告董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轿车行经此处,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陈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董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颅脑损伤,上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776.87元(含伙食费94.75元),住院11天。2010年11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外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浅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查档费4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户别为非农家庭户,系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包裹封发科员工。
再查明,被告董某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某某同意本起事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朱某某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查档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事发时的行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作用大小,作出了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陈某某(本案被告)同意原告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该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三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3,682.12元;对于误工费9,000元,原告系上海市邮政公司员工,其受伤后,确需一定时间的休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其行业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的期限,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2,262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其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诉请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和查档费4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原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协商一致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4,238元;
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6,8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调查费20元,共计人民币12,271.06元,该款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2,271.06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6,8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调查费20元,共计人民币12,271.06元,该款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9,271.06元;
四、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对对方所负赔偿责任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0.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82.50元(已付),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自负担54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