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润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廖某某。
辩护人周某,上海大邦(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在无营业执照、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下,为非法牟利,在两被告人租用的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X号内储存并销售卷烟。2010年7月8日,公安机关及烟草专卖部门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利群、上海等各类卷烟9,400余条。经鉴定,除40条“硬牡丹”、23条“软牡丹”卷烟为伪劣卷烟外均为真品卷烟。经估价,货值金某为人民币678,429.7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遭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曾某某证言笔录,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抽样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据此,本院均采纳其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各类品牌卷烟予以没收。
诫勉语:张某某、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沈宝琴